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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菜馆经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8****的小型普通轿车行至南通市姚港路桃坞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副 检 察 长:张 军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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