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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开发区**电子厂临时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R****小型轿车,由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小区出发,行驶至瑞兴路韵江南足浴店门前路段时,因行车纠纷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R****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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