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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家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三峡烧鸡公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驾驶苏FY****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家人从该饭店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镇中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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