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E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家港市凤凰镇电厂路安庆村第十九组周家桥路段,因故与人发生纠纷,经他人报警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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