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与翠月路岔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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