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C9****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311线交叉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陆某某驾驶的苏C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尚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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