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1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E5****小型轿车,沿滨海县陈涛镇陈涛街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涛镇大滩村**桥附近**路口处时,与路边电杆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源远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