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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59********,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住赣县区**镇**村**组**号附**号,持“E”驾驶证,系赣B****T二轮摩托车驾驶人。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B****T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段沿**路由**镇**农贸市场往***国道**加油站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路**装饰建材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到了相对方向停放在路面由梁某某驾驶赣B****6小型轿车,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与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梁某某、郭某德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郭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10107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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