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楼单间。因赌博,于2019年4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300元、收缴赌资27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村家里喝了酒,晚上在家里吃饭,期间喝了酒。2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州临时V4***号二轮车行驶至蓉江新区**路段,在强行冲越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设卡的卡点时被现场检查的民警制止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郭某某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提取血液。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视听资料:查获、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不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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