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01时许,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炉具大道后王约村口时,撞在郝某某的门市房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郝某某房屋、货物损坏。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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