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9年7月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FG****小型客车沿某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冀FS****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卢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4mg/100ml。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卢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卢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勘查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 茜
马 琳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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