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1时许,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北新大道与红旗街交叉口联合查处酒驾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郭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途锐轿车(冀T*****)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郭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2017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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