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冀AW****号车沿府前街行驶至裕华路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A2****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40mg/100mL,系醉酒驾驶。现郭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雪娇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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