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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泊头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泊头市***镇**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李某甲家门前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后经检测,证实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3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增峰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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