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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3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平乡镇******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个体工商业者。2014年7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石家庄市东二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北路与东二环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燕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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