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 日22时许,阳原县交警大队民警在阳原县西城镇府后街执勤时,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晋B6****号小型轿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郭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 mg /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135.37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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