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RT****号出租车沿香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通线交口右转弯,与沿唐通线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京N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90.02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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