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S****的普通小型客车沿平城至泥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泥沟乡臭水井村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64.8mg/100ml。测试后又将其带至杞县你医院抽血。后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腾蛟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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