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68********,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沁阳市**乡**集体宿舍**号,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0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4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丹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庙岭坡路段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李 晖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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