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6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3时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与朝晖路交叉口(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出租车驾驶人王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1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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