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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县**镇**村**自然村*号。前科:201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0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与浮玉路交叉口,与许某某驾驶的浙****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郭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达醉驾标准。安吉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郭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1个月15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5月2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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