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无,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5********,出生地:浙江省诸暨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诸暨市**镇**村**路**号,查获前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街**幢**室,工作单位及职业:杭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夜间,在饮酒后驾驶浙A9****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小区门口附近停车处出发,途经丰潭路、余杭塘路等道路行驶 ,2020年11月6日23时53分许,当其驾车在余杭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余杭塘路紫金港路口东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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