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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8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L****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广场路驶往塘下镇海安方向,行至塘下镇鲍田凰湾龙华路时,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后被出警民警查获。当日5时57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测试视频、抽取血样视频、血样入库及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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