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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路**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14 日17 时40 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L*****三轮摩托车沿咸安区长安大道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银泉大道与青龙路交叉路口至永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因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将其传唤至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吉生

检察官助理:邹  丹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路**场**栋**号,

联系电话:1308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卷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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