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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9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友谊大道建设三路路口时,被查酒驾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郭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相关书证;5.视听资料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邓可长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0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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