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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蔡河镇街上向关口镇凉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浠水县蔡河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1mg/100ml,遂对其抽血取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21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吸酒精检测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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