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首市高陵镇杨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高陵镇管家铺大桥桥头路段时,被石首市公安局高陵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郭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81 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查获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2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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