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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昌盛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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