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S319线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高速公路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郭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46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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