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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路**宿舍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发动机号LA014995)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城区出发,经左权路、桎木咀路口、106国道驶往醴陵市泗汾镇,20时许途经106国道泗汾镇泗汾桥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41.57mg/l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资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检察官助理邹伟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7333****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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