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1时,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睢县**乡**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挪动车辆,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抽取郭某某的血液检测,其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41.50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4)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挪动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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