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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庄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闽熹园”河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喝了三杯药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已报废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出发,沿着环城路、东湖路往水东电站坝头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城关镇东湖路0km+700m路段时,与危某某驾驶的闽******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闽******号小车损坏及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2019年8月19日21时17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78mg/100ml。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坝头路段事故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费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血样提取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836号、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42019000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试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及自身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6052****)。

2.案件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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