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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户,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号楼**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惠安县**镇**市场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5.1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5945号;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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