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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在罗源县**镇**酒楼和罗源县**乡**村长家中饮酒后,驾驶浙BP****号轻型栏板货车从家中出发,途经罗源县碧里乡228国道4464km路段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血。已达醉驾标准。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呼气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93号;

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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