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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双力牌低速三轮车(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卓越修理部门前公路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报废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采血照片、报废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个月五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军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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