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9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04月05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休闲广场前道路时,与朱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郭某某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说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现场勘查图、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震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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