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乡**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小型面包车从邱场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到G85银昆高速公路(内宜段)宜宾东服务区路段时与吉某某驾驶的川Q*****发生追尾,后又与公路施工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相碰撞。民警接警到现场发现被人郭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理化检验:送检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8.6/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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