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执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在衡阳市冠都现代城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喝了约二两半白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与白沙大道交汇处路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而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带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后并送检,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止,在衡阳县司法局集兵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郭某某提取登记表书证、户籍证明、衡南县人民法院刑事郭某某书等书证;2.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郭某某意见书;3.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笔录;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道,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郭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郭某某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郭某某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林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郭某某261314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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