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6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北京花样有璟阁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大卫城店员工,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03UW4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郑州市二七路金博大广场附近出发、途径解放路,后沿京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快速路上桥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郭某某抽血检测,郭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7.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955244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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