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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46分,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雍州路与巡航路交叉口南约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

(2)查获视频截图

(3)酒精测试结果

(4)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7)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

2.证人梁某某、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楠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鲁山县********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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