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0538,汉族,中专文化,阜阳**集团工人,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北路***号**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河路采莲郡小区,被交警五大队三中队现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卷内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北路***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朱某某等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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