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72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单元**住静宁县********号楼**单元**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20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同事张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吕某某、徐某乙六人在静宁县**镇**路“**”火锅店一起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共饮用六两“水晶崆峒”牌白酒。当日22时0分许,该郭驾驶灰色“威姿”牌陕A*****号小型轿车拉载着徐某某、吕某某、徐某乙三人从该饭店处出发,经**环**路、**路、**路、到达**巷**家属楼处将徐某乙送回家后,继续驾驶该机动车经**路,当日22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路公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7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8mg/100ml。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静宁县**街**局对面“**”铺饮酒聊天。二人共饮用了一瓶“二锅头”(42°)白酒,其中郭某某饮用了三两多白酒。当日23时许,二人从店铺出来,一起乘坐出租车准备回家。在经过**路“**”路段处,郭某某碰到同学张某乙,便一同来到“**”KTV继续饮酒聊天。期间,郭某某又饮用了一瓶啤酒。于次日0时20分许,该郭与朋友张某乙从“**”出来,二人步行至静宁县**区**门口处,由郭驾驶自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送张某乙回家,途经**街、到**街后左转至**巷,到达**园区,右转至**桥,将张某乙送至**小区西门。1时40分许,郭驾车准备回家,途径**镇**路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5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了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