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街**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辽C****1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卫生院”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证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因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郭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郭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80mg/100ml。铁西大队民警遂将郭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2018年12月17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鉴别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代理检察员: 尚潇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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