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密山市**镇**街**委**组)。2020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七百元。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帅发小区南门佳艺图文商店门前,与出租车驾驶人范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举报,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19.389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安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保候审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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