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64********,初中文化,无业,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肇州镇西三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六合小区东门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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