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021981********,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住江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0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7****的小型客车,从本市建邺区乐基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发,沿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盛路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3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党员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64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