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5********,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峰尾镇南头一餐馆出发,沿郭厝村村路由后龙往峰尾方向行驶,行驶至峰尾镇郭厝村车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82.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线路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5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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