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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号楼**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3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郊区育才小学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22时5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4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户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郭江亮,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80051160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矿小高层4号楼4单元702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江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郭江亮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AB293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郊区育才小学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郭江亮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22时5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郭江亮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4mg/100ml。

被告人郭江亮于2019年12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郭江亮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江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江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江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江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江亮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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