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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2********,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乡**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驾驶粤TPK****号小型轿车,沿我市港口镇翠港路由民新路往港口市场方向行驶,途经翠港路乐民新村68号对开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T0*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T0**号小型客车、粤T6**号小型轿车、粤TC**号小型轿车、无号牌无电自行车连环相撞,造成五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四名被害人共计赔偿人民币42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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