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33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世茂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郭长营行政村郭长营自然村219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长桥直街树人中学以东50米处不慎摔倒,事发后有群众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郭某甲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号牌鉴别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信息、接处警记录、户籍信息等;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及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某某
2021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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